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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与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钱××。被告沈××。被告王××。原告钱××与被告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09年1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沈××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另,被告沈××与被告王××原系夫妻,现已离婚,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1份,证明了被告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王××辩称,被告沈××借钱与其无关,被告沈××喜欢赌博,借钱从未与其商量。被告自己有工作,生活开支也自理,因此,被告沈××借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经被告王××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被告王××质证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3、被告王××提交的离婚协议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沈××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目前被告沈××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王××原系夫妻,现已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沈××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作为夫妻共同承担其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所负此债系日常生活所需,其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09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5.15结案日期:2009.9.2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钱××被告:沈××、王××简要事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沈××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目前被告沈××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王××原系夫妻,现已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