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胜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贵。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胜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胜贵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罗木组18号费关明家,采用溜门入室、撬锁等手段,在二楼三个房间内窃得现金35700元及24K黄金花戒1枚(重6.2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7028元。通过网上追逃,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王胜贵在江西省上饶县旭日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胜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胜贵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胜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王胜贵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失主家西南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仅26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3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胜贵盗窃的事实,有失主费关明、张爱许的陈述,证人鲁某、徐某、於月明的证言,以及海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痕)字(2009)57号手印鉴定书、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刑(2009)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加工费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失主家西南房间写字台抽屉内只窃得现金26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胜贵在公安侦查初期辩称其从未到过海宁,在侦查后期又称来过海宁,但未实施过盗窃,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对盗窃事实仍拒不供认,直至原审法院审理阶段,其虽承认实施了该起盗窃,但对西南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现金的数量及存放位置等所作的供述,与失主费关明、张爱许的陈述均不符。鉴于上诉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可信度差,且其对写字台抽屉内现金数量所作的辩解又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相反,失主费关明、张爱许的陈述均证实西南房间写字台抽屉内被盗现金35000元,且费关明就这些现金的来源所作的陈述,与证人鲁某、徐某、於月明的证言及加工费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和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采信两失主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在该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胜贵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胜贵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