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抗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姜继兴与姜庆忠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继兴,姜庆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抗字第39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姜继兴。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孙XX。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忠。申诉人姜继兴与被申诉人姜庆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继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6月19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5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瑞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