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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抗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姜继兴与姜庆忠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继兴,姜庆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抗字第39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姜继兴。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孙XX。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忠。申诉人姜继兴与被申诉人姜庆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继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6月19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5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瑞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