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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应××。被告:杜××。原告应××为与被告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租赁塔吊(即起重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租赁费每天250元。租赁期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其建设单位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尚欠其建筑款为由,向原告开具了22500元的领款凭证,叫原告直接向某某三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领取。但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拒付。200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要求扣除塔吊的修理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出具凭证一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租赁费42500元。被告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多处添加与修改,且本案中的塔吊系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使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领(付)款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将领付款凭证交付原告,让原告去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领取22500元租赁费的事实;租塔吊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42500元的事实;证明1份,以证明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未支付原告22500元的事实;原告并申请本院向某某三江某设工程甲司甲市分公某调取单位建筑工程乙包管理责任某某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甲市分公某承建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承包责任人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某某同1份,以证明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的工地由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丙的事实;塔式起重机(塔吊)验收检验报告和慈溪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机械装拆及检验备案表各1份,以证明租赁的塔吊系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使用的事实;工程验收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建筑工程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应由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支付;对证据2凭据中的签名系被告所签没有异议,但认为凭据有改动痕迹,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某有无付款,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的建筑工程,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交由被告承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以有3个月钱写好”中的“写”字为“付”字,“其中22500元在公某拿”系原告后来添加。原告对“其中22500元在公某拿”系后来添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述“付”字系出具凭据因笔误当场即修改成“写”字。被告坚持认为“付”字也系原告事后修改,但经本院询问,被告不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22500元在公某拿”系后来添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此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付”字是否原告事后添加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在其余证据认证后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记载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证据3可以认定证据1领款凭据中的22500元某某三江某设工程甲司甲市分公某至今未支付原告。证据1领款凭证是原、被告一致认可是被告写好后让原告去领取,3个月的租金也为22500元,结合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付”字系出具凭据时因笔误即修改成“写”字的理由成立,且被告也放弃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其中22500元在公某拿”外的其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单位建筑工程乙包管理责任某某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本院调取的单位建筑工程乙包管理责任某某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一致认为本案中的塔吊系用在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丙的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的工地,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以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己对外发生关系理所当然,且根据本院调取的单位建筑工程乙包管理责任某某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工程由被告向某某三江某设工程甲司丁包,由被告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被告与其他公某发生的工程乙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行为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与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丙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的在慈东××××号的厂房1。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丙此项目后,为履行与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又以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甲市分公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单位建筑工程乙包管理责任某某,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丙的工程丁由被告为工程乙包人,承包方式为包死承包管某某基数,确保税费上交,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除应缴安某某江某设工程甲司管某某及代扣税金外,所有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和自筹解决。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某某三江某设工程甲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工程由被告为主要承包责任人,代表工程丁管理部具体对工程实行全面经济风险等承包组织施工,经济由被告自负盈亏,除按公某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国家和地方税收外,凡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经济风险、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若发生诉讼和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公某无涉。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即起重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租赁费每天250元。租赁期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尚欠其建筑款为由,向原告开具了22500元的领款凭证,叫原告直接向某某三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领取,但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以被告工程款未到公某为由拒付。200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要求扣除塔吊的修理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从8月28日(2008年)至08年3月18日(2009年)止,扣除修理费及材料费7500元,再付5个月20天,以有3个月写好,再付2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凭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500元的事实清楚。其中22500元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向原告履行,但因第三人未履行,故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工程由被告为承包责任人,被告并承诺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经济风险、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仅为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某建筑工程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应由安某某江某设有限公某慈溪市分公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租赁费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