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玉飞与刘树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飞,刘树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毛玉飞,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16弄2支弄1号。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唐肖琴,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诚,东街道金村村C区43幢1号。原告毛玉飞为与被告刘树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唐肖琴、被告刘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飞诉称,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08年4月3日,被告因装修房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其催讨该笔借款,2008年3月4日,被告的女婿代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树诚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的,原告曾于2009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并于2009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直到这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才发现原告当时归还被告的借条是模仿被告的笔迹伪造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仍在原告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1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该借条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给被告的模仿被告笔迹的借条。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看见过这份借条,上面的落款日期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毛玉飞及原告女儿俞丹红的笔迹进行鉴定,以便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或者原告的女儿模仿被告的笔迹所写,由于原告的女儿俞丹红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不同意鉴定其笔迹,本院无法强制案外人进行鉴定,但被告表示若只鉴定原告的笔迹,则被告就不申请鉴定了,被告申请鉴定的主要目的是鉴定原告女儿的笔迹,被告坚持一定要同时鉴定原告及其女儿的笔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鉴定的初衷客观上无法实现,由此,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委托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75000元。被告提出的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玉飞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树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