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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丁××,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丁××。被告:蔡××。原告叶××与被告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6年6月4日,二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付息至2009年8月12日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诚意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蔡××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丁××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5日,被告丁××向原告叶××借款10000元,被告丁××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1日,被告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丁××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12日,被告丁××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被告丁××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8月12日。后因被告丁××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丁××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对借款应共同清偿。被告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叶××负担270元,由被告丁××、蔡××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