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孝成与倪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成,倪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刘孝成。被告:倪燕春。原告刘孝成与被告倪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燕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孝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3日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撤诉。现因原告仍催讨未果,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燕春未作答辩。原告刘孝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3,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款协议为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该协议第七条载明,鉴于本协议签字之时,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于乙方(即本案被告),故本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不再由乙方另行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倪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燕春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刘孝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075元,由被告倪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