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星与周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周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王星,山街道后舍村。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周少刚,桐琴镇石上青村石井头东路37-2号。原告王星与被告周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王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周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星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周少刚未作答辩。原告王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周少刚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该借条系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周少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星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708元,由被告周少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