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潘××。被告:虞××。原告潘××为与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虞××名下卡号为62×××10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存款2万元,并查封了被告虞××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鹿商厦c座305室的房产(地号:1-373-437-154,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和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3号地块6幢1507室的拆迁认购房(以总价值人民币98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取��民币90万元整、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总计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虞××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底止。尔后,被告虞××拒不归还本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份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虞××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温某某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虞××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潘××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220元,由被告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