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洪涛、楼洪涛为与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楼与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涛,楼洪涛为与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楼,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楼春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楼洪涛,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20号。委托代理人蒋秉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路251号B区14号-1。法定代表人楼斌,执行董事。被告楼斌,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10幢103室。被告楼春芝,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大塘村290号。原告楼洪涛为与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楼春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蒋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楼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洪涛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楼斌(即第二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原告不承担一切经营业务,无须承担责任,到期退还投资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将投资款交予被告。2008年3月23日投资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有退还。现第一被告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退还投资款1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楼斌、楼春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楼洪涛与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万元,投资期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及经营情况无需原告承担风险。到期被告楼斌退还原告投资金。同日,原告履行了合同,将10万元人民币交予被告楼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依约退还投资款。被告楼斌系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楼春芝是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26日,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条、公司基本情况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斌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楼斌应当依约退还投资款。但本案投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楼洪涛及被告楼斌,虽然合同的内容涉及到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约定由被告楼斌负责退还原告投资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承担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大全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楼春芝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楼洪涛投资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楼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