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巨××鞋业有限公司与肖××、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鞋业有限公司,肖××,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肖××。被告:单××。委托代理人:王俏君(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为与被告肖××、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未按指定期限预缴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鉴定。本案分别于2009年6月3日、8月1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肖××、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公司起诉称:被告肖××、单××是原告巨××公司在合肥地区的代理商。自200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鞋子。2009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单××、肖××确认欠原告货款13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单××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某在买卖关系属实,但货款至今未核对,也未真正结算,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尚不清楚。欠条上所写的1330000元并不全是被告的货款,还包括货架及另一经销商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货物积压,给被告造成严某某济损失。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的身份证及被告单××户籍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单××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单××、肖海英”的签名系肖××一人所签,单××当时并不在场,故该欠条对被告单××不具约束力。欠条上的金额是没有经过核对的,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还欠原告13300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肖××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欠条记载的内容,故对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虽欠条系被告肖××一人出具,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故该份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肖××、单××系夫妻关系,同时系原告巨××公司在合肥地区的代理商。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2月1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9年2月1日以前账单、汇款单、运单全部作废,净欠巨××鞋业有限公司现金133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元。被告肖××在欠条上同时签署了被告单××的名字,并按指印。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欠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肖××、单××欠原告巨××公司货款1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肖××、单××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欠条上1330000元的数额未经核对,并非实际欠款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3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巨××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70元,由被告肖××、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