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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应其、唐海叶与陈高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其,唐海叶,陈高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其。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叶,职业、住址同陈应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峰,又名陈大峰。委托代理人李培儒。上诉人陈应其、唐海叶因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应其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陈应其将公路以东土地(长48米、宽5米,合计一亩)转包给陈高峰(陈大峰)经营,期限22年半,每年每亩地1000元;转包土地共一亩,即22500元,承包人一次性付给转包人转包费22500元;协议终止期2029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年每亩1200元一次性给原告陈应其支付了转包费。2009年3月25日,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诉讼期间即2009年4月1日,经南陈村委会书记陈放、主任陈建军及南陈村一组组长陈应民等干部主持调解,唐海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陈高峰(陈大峰)将自己使用之庄基地出让给唐海叶使用,签字生效后与陈高峰(陈大峰)无任何关系;陈高峰(陈大峰)租用唐海叶承包地按原承包协议正常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后二原告坚持要求判令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并返还其承包地。被告表示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二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指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表二)登记的二类地0.96亩,长80.7米,宽7.92米。原审认为,原告陈应其与被告陈高峰(陈大峰)经协商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2006年10月10日协议书以及唐海叶与被告达成的2009年4月1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一亩承包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地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原告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应其、原告唐海叶要求被告陈高峰(陈大峰)返还其转包的一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陈应其、唐海叶已预付,由陈应其、唐海叶负担。宣判后,陈应其、唐海叶不服,坚持以陈高峰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确认2006年10月10日与陈高峰(陈大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土地。陈高峰(陈大峰)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陈应其、唐海叶以“物价涨了,没有粮吃”为由,诉请陈高峰(陈大峰)返还1亩地。其余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应其与陈高峰(陈大峰)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后,陈高峰(陈大峰)已如约向陈应其支付了转包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多年。陈应其、唐海叶均对此知情,并实际接收转包费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经街办、村、组调解,唐海叶与陈高峰(陈大峰)于2009年4月1日又签订《调解协议》,双方亦按约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协议书》及调解协议应系陈应其、唐海叶、陈高峰(陈大峰)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陈应其、唐海叶坚持以陈高峰(陈大峰)改变承包地用途为由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但《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土地转包的用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陈高峰(陈大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当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不能因此而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故陈应其、唐海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应其、唐海叶已预交100元,由其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