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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春莲与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莲,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徐春莲,通山县通羊镇高坑村十四组。被告:徐国平,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1区11号。原告徐春莲为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莲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0元(以1%月息暂算至2009年9月28日止),合计10400元,并要求继续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徐春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5月2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的事实。被告徐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徐国平,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徐春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春莲与被告徐国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09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春莲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