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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茅恩惠与余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恩惠,余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23号原告:茅恩惠,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号。被告:余菊芳,居民,住天台县溪岸东路155号301、302室商品房。原告茅恩惠与被告余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决。原告茅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茅恩惠诉称:被告余菊芳在20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被告余菊芳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付分文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5月19日,被告余菊芳向原告茅恩惠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余菊芳未答辩。被告余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茅恩惠与被告余菊芳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余菊芳尚欠原告茅恩惠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部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菊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茅恩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余菊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