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郑××。被告:陆××。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96幢504室,身份证号:××07270811。原告郑××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陆××向原告郑××借款35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陆××又向原告郑××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7月16日归还;2009年7月21日被告陆××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归还。以上借款合计18500元到期后,被告陆××却分文未归还。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立即归还借款1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郑××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归还原告郑××借款1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某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