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其中1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3%;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此后被告又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41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律师代理费用负担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4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财产保全费25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