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升来与张怀正、张兴旺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正,张兴旺,张升来,张冠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正。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英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来。委托代理人黄金云。原审被告张冠云。上诉人张怀正、张兴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升来与被告张怀正、张兴旺、张冠云均系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成员,该生产队成员共15户。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里的围垦合作塘的土地以生产队为单位分给了各生产队,第八生产队也分到了部分合作塘的土地。2005年间,因甬台温铁路建设需要,雁荡镇上黄村的围垦合作塘的土地被征用,其中包括第八生产队范围内的围垦合作塘的土地二处共计577.1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计34626元。被征用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由被告张怀正、张兴旺承包,在第二轮承包中被告张怀正、张兴旺已承包其他土地,故该二处土地已收归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集体,并无生产队成员承包。雁荡镇上黄村的合作塘的土地被征用后,该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作出决定,按照各生产队的劳动底分进行分配。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的劳动底分共为162.50分,被告张怀正的劳动底分为10分,被告张兴旺的劳动底分为10分,其他成员的劳动底分共为142.50分,其中原告张升来的劳动底分为19.5分。2006年1月28日,在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队长即被告张冠云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怀正领取了18942元,被告张兴旺领取了15684元。后被告张怀正、张兴旺按照每10分劳动底分分配500元的标准共拿出7125元由被告张冠云分给了第八生产队的其他成员,原告张升来分得土地补偿费975元。另查明该生产队共计9户均以此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原判认为,被告张怀正从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土地补偿费18942元,被告张兴旺从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土地补偿费156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两笔土地补偿费所补偿的土地属于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且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按第八生产队的劳动底分进行分配,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分配方式是无异议的,被告张怀正、张兴旺仅提出第八生产队的情况较特殊,被征用的土地由二被告承包使用,但被告张怀正、张兴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土地补偿费应属于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成员按份共有。现该生产队大多数成员均称以劳动底分为标准计算应得土地补偿费,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张升来的劳动底分为19.5分,按占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总劳动底分162.5分的比例,其应分得土地补偿费4155.10元。而该款由被告张怀正、张兴旺从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后仅通过被告张冠云给付原告张升来975元,余款3180.10元拒不返还。被告张怀正、张兴旺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张升来的土地补偿费3180.10元,属于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张升来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冠云系乐清市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队长,其在土地征用款领取情况表上签字仅表示其同意被告张怀正、张兴旺领取款项,其没有领取该款项,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冠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怀正、张兴旺辩称被征用的土地由二被告承包,土地补偿费应属于二被告所有,且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成员同意土地补偿费归二被告所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张怀正、张兴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向有关部门及原审法院请求解决该纠纷,诉讼时效中断,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正、张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升来3180.10元,款交原审法院大荆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怀正、张兴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怀正、张兴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怀正、张兴旺均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承包户户主的名义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没有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没有因为不当得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判认定涉诉土地已收归第八生产队集体使用,土地补偿款按生产队的劳动底分分配,依据不足。三、原判认定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基于“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对涉诉土地进行调整,实际上涉诉土地仍由上诉人两户承包。因此,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合法。四、上诉人于2006年1月28日领款,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张升来答辩称,一、村委会是将诉争款项分给生产队,土地征用款领取情况表也没有记载诉争款项归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将领取款项占为已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判按村委会的意见以1978年的劳动底分为标准进行分配合理。三、上诉人称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已按上诉人的家庭人口落实承包地。四、被上诉人于2006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雁荡镇政府等部门请求解决纠纷,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多次调解无果,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加盖雁荡镇上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张顺友出具的《证明》(原审时已提供无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上诉人领取诉争款项已经生产队的社员协商同意;原白溪公社上黄大队第八生产队1978年的工分、经济、粮食结算表,以证明第八生产队1978年的劳动底分为154分,以及村委会出具的《上黄村第八小组劳动底分(1978年)》确定劳动底分为162.5分不真实。被上诉人对张顺友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第八生产队社员没有协商将土地补偿费由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分、经济、粮食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1978年的劳动底分总分,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与村委会出具的《上黄村第八小组劳动底分(1978年)》不一致,上诉人应提供第八生产队1978年各户的劳动底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雁荡镇司法所的《证明》,以证明诉争纠纷已经司法所调解过三次;广告牌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因设立广告牌占用“合作塘”的土地,该土地补偿款也是按村委会出具的《上黄村第八小组劳动底分(1978年)》为标准进行分配。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顺友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视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诉土地被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按每亩16000元、24000元计算,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的款项“土地补偿费”实际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八生产队于2009年1月29日对广告牌占用“合作塘”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按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上黄村第八小组劳动底分(1978年)》为标准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审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涉诉土地系其承包,现由乐清市档案馆保管的二轮土地承包审批材料也没有记载涉诉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因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涉诉土地调整归第八生产队“所有”,且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提起诉讼的9户承包户的户主均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由第八生产队收回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判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诉土地已收归雁荡镇上黄村第八生产队集体,并无不当。因诉争款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审时仅确认为土地补偿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诉土地已收归第八生产队集体,不再属于个人承包经营,且村委会已诉争款项发放到第八生产队,故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第八生产队各户共有。上诉人二审时提供1978年的工分、经济、粮食结算表记载的劳动底分总分为154分,现村委会确定的劳动底分总分为162.50分,两者的数据不一致。因村委会出具的《上黄村第八小组劳动底分(1978年)》有各户的劳动底分,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没有各户的劳动底分,鉴于第八生产队对广告牌占用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也按村委会出具的《上黄村第八小组劳动底分(1978年)》为标准进行分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提起诉讼的9户承包户的户主及上诉人均已接受,故原判以村委会确定的劳动底分为标准进行分配,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原判分配标准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的款项包含被上诉人的应有份额,上诉人取得该份额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了被上诉人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的应有份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款项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雁荡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请求解决该纠纷,期间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是以户主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对其户内人员如何分配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怀正、张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