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雅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雅文。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雅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雅文及其辩护人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陈某甲(已判决)向户名为“陈雅文”的农行账户打入数万元毒资后,被告人陈雅文于同年11月1日携带5千克K粉从四川到达温州,与陈某甲见面。后陈雅文与陈某甲一起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新田园8组团7幢1403室柯某甲的住处分装该5千克K粉并在其中1千克K粉中掺入葡萄糖粉末。当晚,陈某甲将向陈雅文购买的K粉存放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小区15幢301室其暂住处,后又将部分K粉带至瓯昌饭店311房间。11月2日下午,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K粉2235.6克等物。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雅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陈雅文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雅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陈某甲(已判决)向户名为“陈雅文”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入数万元购毒款后,被告人陈雅文于同年11月1日携带用于贩卖的5000克K粉从四川抵达浙江温州,与陈某甲碰面。后陈雅文与陈某甲一起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新田园8组团7幢1403室柯某甲的住处分装该5000克K粉,并在其中的1000克K粉中掺入葡萄糖粉末。当晚,陈某甲将从陈雅文处购买的K粉存放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小区15幢301室其暂住处,后又将部分K粉带至温州市瓯昌饭店311房间。11月2日下午,陈某甲在3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查获K粉2235.6克等物。经鉴定,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雅文是专门从事毒品贩卖的。2008年10月份,自己向户名为“陈雅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数万元购毒款。同年11月1日,自己获悉陈雅文将用于贩卖的5公斤K粉从四川运抵温州后,即持姜某的驾驶证到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1辆白色别克轿车,并驾车前往金丽温高速公路温州双屿出口处去接陈雅文。后自己与陈雅文、柯某甲来到新田园柯某甲住处,自己对5公斤K粉进行称量并分别包装,陈雅文则在边上与自己核对数量。自己还在陈雅文的要求下,在其中的1公斤K粉中掺入葡萄糖。后自己将从陈雅文处购买的K粉存放至勤奋小区的暂住处,不久,又将部分K粉带至瓯昌饭店311房。11月2日,自己在311房被抓获,携带的K粉等物被缴获。(2)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经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为陈雅文,10号照片上的人为柯某甲的情况。(3)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陈某甲打来电话称其有5公斤的K粉运到温州,且是阿文从四川带过来卖给他的,要到自己家称一下,自己同意。后自己与陈某甲、阿文一起来到学院东路新田园8组团7幢1403室自己住处,陈某甲用自己家的电子秤称阿文弄过来的K粉,并分别包装。在称量的过程中,阿文都在边上核对数量。陈某甲还应阿文的要求,在约1公斤的K粉中掺入葡萄糖等情况;其证言还证实在自己家称量时,陈雅文曾告诉自己称这些K粉是从四川带过来卖给陈某甲的情况。(4)证人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柯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陈雅文为阿文的情况。(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柯某甲家看见柯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阿屁、阿文在一起,并看见阿屁在用电子秤称K粉,阿屁还称那些K粉是阿文带过来给他的。在阿屁称量时,阿文在边上看并核对数量。阿屁还把大袋的K粉分了一些出来,并在阿文的指点下不知把什么东西放进去拌起来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自己听阿文、阿屁讲这次的K粉是从四川带来的,是阿文卖给阿屁的,阿文还称阿屁已经将钱打到卡上给他了的情况。(6)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经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陈某甲为阿屁,6号照片上的陈雅文为阿文的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陈某甲在将军大酒店遇见过阿文,阿文过来向陈某甲要钱,阿文向陈某甲要的应该是阿文卖K粉给陈某甲的钱。(8)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陈雅文为阿文的情况。(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自己曾听陈某甲说这段时间他从阿文那里买了一些毒品,就要运到温州了,在陈某甲被抓的前几天,陈某甲有用自己的驾驶证租了1辆别克凯越轿车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自己听陈某甲讲阿文是从事毒品贩卖的,阿文是四川人的情况。(10)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陈雅文为阿文的情况。(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日,有人使用姜某的驾驶证来自己工作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了1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的情况。(12)汽车租赁单,证实2008年11月1日,有人以姜某的名义从顺劲汽车租赁公司租得1辆轿车的情况。(13)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曾买了一台电子秤放在伯爵山庄的住处,2009年2月,自己开始在儿子柯某甲的位于新田园8组团7幢1403室的住处居住,发现自己所买的电子秤在儿子住处的电脑房内,应该是儿子将电子秤拿去使用的情况。(1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从柯某乙处调取电子秤1台的情况。(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1月2日,公安人员从陈某甲处扣押1大包用透明尼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等物的情况。(16)温公(物)鉴(化)字(2008)33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上述粉末重2235.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的情况。(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号为×××3710、户名为陈雅文的银行卡的资金来往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雅文归案的情况。(19)被告人陈雅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人陈某甲、柯某甲、叶某等人的证言能印证证实被告人陈雅文将运抵温州的K粉贩卖给陈某甲的事实,故陈雅文关于自己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陈雅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雅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雅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吴 海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