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吴某某,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汀流河村。被告:贾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3年生一女孩贾某甲26岁,1992年生一男孩贾亮17岁。双方因家务琐事常生气打架,尤其酒后更甚,被告醉酒恶习不改,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平时我是爱好喝酒,生气打架偶尔是有,以后我一定改正,少喝酒。我希望原告和我回家好好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4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贾某甲,1993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贾亮。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常发生矛盾,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尽量缓解夫妻矛盾,促成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