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来荣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荣,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金来荣。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华。被告:杨萧评。被告:应绍华。被告:章文春。被告:蔡璋德。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原告金来荣为与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颖、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参加合议,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荣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来荣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起,岳王公司股东会决议岳王公司向金来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股东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及自然人蔡璋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岳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584万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09年3月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来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收条(2008年8月14日出具)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欠条(2009年1月10日出具)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月10日岳王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事实。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岳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对其进行担保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但借款金额有误,在借款当时已经预扣了利息12万,实际借款金额是88万,后来又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应绍华的银行卡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划款58万元的事实。被告章文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金来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支付利息是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且预扣除了12万元利息;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的借款为88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只有88万元;被告章文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岳王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被告蔡彰德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应绍华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岳王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对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来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章文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交付借款58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岳王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来荣(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期限内按年32%的利率计算,逾期加50%计息;本借款甲方用自有物业惠兴路16号301室作为抵押物;利息提前支付;本次借款由蔡彰德为担保方,担保方负责追讨借款及时归还,当甲方的确无力归还时,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彰德作为担保方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应绍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金来荣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同日,被告岳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金来荣借款100万元;公司全体股东愿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系被告岳王公司的股东。2008年8月15日,原告金来荣通过银行向被告应绍华转账58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岳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金来荣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人民币利息陆万元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叁万元整,共计利息人民币玖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金来荣与被告岳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提出借款本金为88万元,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利息提前支付,但被告应绍华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且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支付与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岳王公司曾于2009年1月前支付过借款利息3万元,而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则认为除了预扣的利息12万元外,岳王公司还另行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因被告岳王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蔡彰德未提供其支付了利息12万元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岳王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系双方对账的结果,且利息金额亦低于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故该欠条出具当天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应为6万元,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因该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抵押借款协议及岳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对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文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来荣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来荣利息8.7163万元(截至2009年1月10日利息为6万元;自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2日,以本金10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三、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对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金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3元,由原告金来荣负担249元,由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4504元,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蔡彰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