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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书鹏与郑名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鹏,郑名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余书鹏。被告郑名良。原告余书鹏诉被告郑名良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书鹏起诉称,被告郑名良原在汾口镇祝家村经营“天一人家”饭店,并于2007年8月1日将该饭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余书鹏,双方签订承租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6000元,并经被告同意将饭店更名为“祝家庄”。2007年9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饭店经营权重新转给被告。转让款以及现存货物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但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书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证据二、证明1份,拟证明余书鹏又名余书朋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名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书鹏与被告郑名良就饭店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对转让标的物及转让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转让款的履行期限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类似交易的习惯以供参照,但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可以在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余书鹏转让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郑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