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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炎林与毛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林,毛子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01号原告:陈炎林,6196401035112,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49号。被告:毛子贤,成年,底畈33号。原告陈炎林诉被告毛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子贤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毛子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炎林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毛子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毛子贤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毛子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子贤向原告陈炎林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子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炎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