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电子有与湖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电子有,湖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阳光城嘉××单××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郑×。原告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毓明、审判员曲小勇、审判员冯群安组成合议庭,沈毓明担任审判长,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货物销售款8500元,于2007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07年2月12日前支付2000元,剩下部分至2007年5月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借款。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4.5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判决时止,共844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即:8500元×0.00021×844天=1506元,合计10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公司某某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06年货款8500元,约定2007年2月12日前付2000元,其余至2007年5月付清。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份(编号为08645089,系本公司记账联,带来了记账凭证一本,请法院核对),证明向本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在2006年间发生电子产品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截止200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未付,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杭州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2006年货款8500元,在2007年2月12日前付2000元,余款部分至2007年5月全部付清(注:税票已收到,编号08645089)。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讨款未着,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被告电子产品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显为不当,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6元,合计10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09元,由被告湖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毓明审判员 曲小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