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东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东。2009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志峰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东东伙同他人预谋抢劫,被告人王东东在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佯装打摩的,搭乘被害人胡某的摩托车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堂村杭州希望饲料厂附近,后持刀威胁被害人,与等候在该处的同伙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6元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5元等财物。200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东东伙同“小弟”、“安徽人”(在逃)预谋抢劫,由其中一人在杭钢中轧食堂佯装打摩的,将被害人许某骗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杭钢水厂附近。被告人王东东等人持棍威胁,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50元的CQ9E54型轻骑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元的诺基亚111型手机一部等财物。2009年6月29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王东东抓获。赃款及销赃得款被被告人王东东等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许某的发生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东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东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责令被告人王东东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