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绍琪与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绍琪,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琪。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尚克忠。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李亚伟。朱绍琪因诉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嘉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绍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上诉人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3日,安监局作出嘉安监行罚(200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2号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8日下午,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嘉禾厂)精工车间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朱绍琪作为投资人兼厂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1项、第4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绍琪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判认定:2008年10月8日13时30分左右,嘉禾厂职工孙彬在该厂精工车间一台凸轮轴磨床上修磨直径为5厘米的铣刀时,砂轮突然爆裂,飞溅出来的砂轮碎片击中孙彬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同日,安监局接到报告,遂组织立案调查,同时安监局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嘉禾厂立即停业整顿。嘉禾厂于当日15时15分收到该决定书。事故发生后,嘉兴市人民政府授权安监局,会同嘉兴市总工会、嘉兴市质监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兴经济开发区监察室、嘉兴经济开发区安监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等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08年10月28日,“10.8”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1、孙彬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章操作,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俞侨作为企业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仅留于口头,安全检查不到位,对违章作业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3、朱绍琪作为嘉禾厂投资人兼厂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4、嘉禾厂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能在有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调查组责成嘉禾厂按厂内有关规定对俞侨作出处理,并建议安监局对朱绍琪、嘉禾厂作出行政处罚。2008年11月3日,嘉禾厂向安监局提出复工申请,11月6日安监局同意复工,并提出四点意见。同日,安监局就该起行政处罚案办案时间作出延长审批。11月17日,安监局向朱绍琪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8日,安监局应朱绍琪要求决定举行听证,并于同年12月11日召开听证会。2008年12月23日,安监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5日留置送达。原判认为,安监局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有权对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决定。本案中,朱绍琪主要是针对安监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违法行为存在争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朱绍琪虽然提供了嘉禾厂的《安全责任制度》、《管理制度》以及部分安全生产检查和会议记录,但这些制度的存在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是否到位并不能等同。首先,包括朱绍琪本人及嘉禾厂的相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对该厂安全教育、培训不足,职工安全意识淡薄以及安全隐患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陈述,这些陈述虽有个人的主观认识,但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的客观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朱绍琪以“自谦”、“自我批评”对此进行否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其次,现场照片等证据反映,发生事故的凸轮轴磨床长期闲置,但其防护罩被拆除,且在推上电源闸刀即可运转的情况下,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本起事故的发生,孙彬固然存在着直接的过错,但朱绍琪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亦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之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监局依此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在本起行政处罚过程中,安监局依法对朱绍琪进行了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告知,举行了听证会,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监局对朱绍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监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朱绍琪不服,上诉称,第一、《12号处罚决定》认为朱绍琪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事实上朱绍琪已经遵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要求,建立了工厂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且朱绍琪不仅本人亲自抓安全生产,还配置了若干名专、兼职安全员,健全了厂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同时遵照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期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规则,随时抽查安全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原审判决认为朱绍琪在工厂安全生产制度层面上落实上不到位而维持《12号处罚决定》的认定错误。第二,孙彬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接通电源在大砂轮上修磨铣刀所致。这是个别员工的违章冒险行为,原审认为朱绍其负有安全生产落实不到位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12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安监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0.8”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嘉禾厂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能在有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朱绍琪作为嘉禾厂的主要负责人,按《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存在上述诸多不安全因素,说明朱绍琪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负的职责,明显违反该条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法定义务,对“10.8”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时,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伤亡的,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法律既有的规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间接原因是管理上的欠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目的,就是通过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来预防和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通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来随时切断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之间的链接。朱绍琪坚称自己对于安全生产的管理已经很到位与本次“10.8”事故的客观原因不符,其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朱绍琪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安监局所作的《1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朱绍琪在接受安监局调查时陈述“我目前每个月拿的工资是1500元,一年下来约2万元”。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六项法定职责。嘉禾厂职工孙彬违章开动不应用于磨铣刀的磨床,由于砂轮未安装防护罩,砂轮爆裂飞溅出的碎片击中头部致其死亡的事故显然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反映了朱绍琪作为嘉禾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尽法定职责,未及时消除磨床闲置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隐患以及对职工的管理疏失。朱绍琪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安监局认为朱绍琪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正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按《处理条例》第三条责任事故等级的规定,此次责任事故属于一般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根据安监局在对朱绍琪调查时,朱绍琪自述其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朱绍琪虽系嘉禾厂的投资人,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对象仅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非投资人,故嘉禾厂的收入不能计入朱绍琪的年收入。故对朱绍琪罚款应以2万元的年收入乘以30%。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罚款幅度不同。对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本案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较高幅度。因此,安监局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朱绍琪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朱绍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绍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