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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XX与詹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詹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石XX,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后岸村竹浦畈沙埂10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国均,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国锋,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新民村新宅***号。被告:詹中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詹家峧西村337—*号。原告石XX与被告詹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詹国均、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中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3月9日先后七次向原告赊购珍珠项链,积欠货款405090元。并由被告签名的销货协议7份为凭,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中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石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销货协议7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赊欠37575元、2006年12月13日赊欠45620元、2007年1月14日赊欠75195元、2007年3月20日赊欠66600元、2007年4月9日赊欠15950元、2007年9月5日赊欠126650元,2008年3月9日赊欠3750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40509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詹中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珍珠项链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詹中伟尚欠原告石XX货款4050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中伟应偿付原告石XX货款4050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詹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被告詹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