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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迪蕊与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迪蕊,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迪蕊。委托代理人:林嗣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法定代表人:郑阿松。委托代理人:郑德荣。上诉人赵迪蕊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以下简称佑利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3月,原告因生育离开被告单位,此后一直没有再上班和领取工资。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书,确认原告于1987年3月离厂,双方自200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86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2000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乐清市天成无线电厂为原告交纳了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1987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为期20年的简易人身保险,并为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金已由原告领取。2009年2月11日,原告赵迪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承认原告从1979年7月至2009年2月的职工工龄;二、被告补交原告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社会保险费25585.22元;三、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5月至被告改制结束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已于2004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已没有义务为原告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5月至被告单位改制结束时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单位现正在改制,只有在职工人可以享有按工龄计算的生活安置补助费,而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其从1979年7月至2009年2月的工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1995年12月与乐清市天成无线电厂建立劳动关系,该厂已为原告缴纳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在该时期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迪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赵迪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于198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2004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事实上是双方对投资及贡献进行了处理,对职工性质问题未做处理。二、上诉人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发放承诺书,明确承诺经支付改制相关成本后会将净资产余额进行依法处置,可见双方存在经济补偿协议书所载明的另有约定的情况。三、上诉人虽然得到8万元的补偿,但是职工身份一直没变,故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人寿养老保险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由于企业改制的原因,暂时停止缴费。四、2008年7月2日,改制小组通知上诉人于2008年5月起停止为上诉人交养老保险金,通知明确讲到是现企业属于改制阶段停止缴费,并不是讲上诉人不是在职职工而停止缴费。五、2007年8月5日,被上诉人第二次进行改制,通知上诉人参加职工大会,成立新的改制领导小组,要求上诉人同意成立新的改制领导小组,上诉人已经同意签字,现在已经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六、2008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参加职工大会,厂长郑阿松要报呆账,要求上诉人签字。七、2009年2月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参加关于企业改制决议的职工大会。会议应到正式职工50人,实到正式职工33人,上诉人在应到职工33人之中。八、2009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改制领导小组核对劳动关系及其职工工龄的通知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经核对,上诉人现在的身份是集体厂正式职工,不存在投资权益和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劳动争议,工龄是1979年7月至1987年3月。九、200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设立了登记,并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阿松签名为凭。十、被上诉人在2001年开始改制后,企业已停止生产,但是到200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职工花名册还有24人在参保,其中还有一些临时工和合同工,到2004年7月1日她们的安置费也已付给。十一、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未同意回厂工作,在无收入的情况下,在丈夫林嗣尧自己创办的工厂里缴纳了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在这段时间,上诉人应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养老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十二、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保险金已领取,实际上,根据乐清市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从1985年1月至2009年3月一直在按月缴费,上诉人根本分文未取。十三、上诉人是原乐清市工委发文确认的被上诉人厂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现在的乐清市经贸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办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从1979年7月至2009年2月的职工工龄安置费;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25585.22元;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2008年5月至被上诉人改制结束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佑利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之兄赵胜德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原始投资者,但已于1980年8月领回投资金、股息。上诉人于1981年9月顶替赵胜德入厂工作,并于1987年3月份因违反计划生育自行离厂。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已不互负义务。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称,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尚存劳动关系。1、上诉人经原乐清县工委同意成为被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但并不表示双方不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集体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须经主管部门批准。2、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由于历史原因,人事以及劳动关系复杂,为了顺利改制,召集在职职工以及不在职的原职工开会,核对单位尚存劳动关系职工的人数以及在职职工和已离职的原职工的实际工龄,属正常的改制程序。因此也需要通知上诉人参加相关会议并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其还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是否单位职工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准,而不是以参加某个会议为准。三、上诉人赵迪蕊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其于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由乐清市天成无线电厂为赵迪蕊缴纳,上诉人没有任何资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第三人依法为其缴纳的该笔社会养老保险费。四、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从1979年7月至2009年2月的职工工龄安置费,属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佑利厂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赵迪蕊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营业执照;2、200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3、被上诉人正式职工名单,证明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有52人;4、核对工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核对劳动关系及工龄年的事实;5、被上诉人停缴保险费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份起停缴养老保险费;6、保险登记表,证明郑阿松厂长签字同意补办保险;7、乐清市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证明;8、被上诉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9、在保职工花名册,证明被上诉人还有24名职工在参保;10、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1日对有关人员安置费情况的公告;11、乐清市纪委文件,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改制在程序上不合法,属无效改制;12、信访件回复;13、2007年8月5日改制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成立改制领导小组;14、改制工作会议纪要;15、被上诉人职工分配表,证明原来有投资的16人每人分了90000元。被上诉人佑利厂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原审举证期限前都已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2-7、9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10-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4、8、9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后,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但证据4并不具有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的法定效力,证据8未经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9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上诉人赵迪蕊应当而且能够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虽然其未在原审中提供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该些证据材料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赵迪蕊与被上诉人佑利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被上诉人佑利厂应否为上诉人赵迪蕊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上诉人于1981年9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1987年3月未经批准离开单位,上诉人属擅自离职人员,双方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7月1日解除。虽然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参加有关的职工大会、核对工龄等事项并签字,并且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登记,但被上诉人认为均系出于企业改制程序所需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且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协议,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自1979年7月至2009年2月的工龄缺乏事实根据。关于被上诉人佑利厂应否为上诉人赵迪蕊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并为上诉人补缴了1986年1月至1995年11月、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2004年7月1日经济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上诉人曾对企业的贡献,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80000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互不负任何经济给付责任,若上诉人需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福利的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上述约定,此后被上诉人不再负有继续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仍继续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4月,此乃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非对双方重新确立劳动关系的确认,而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缴纳自2008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借此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8年5月起至单位改制结束时的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乐清市天成无线电厂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期间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亦无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义务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迪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迪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