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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陶××、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陶××,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卢×、周××。被告:陶××。被告:徐某。原告俞××与被告陶××、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焰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写明了第二被告为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并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11000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同时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收条一份。后第一被告还款2000元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月息为2.5%的逾期还款部分的违约金。第二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部分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整;2、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部分的违约金1800元整(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3、第一被告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00元整;4、第二被告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借款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陶××发放借款11000元的事实;4、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陶××、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适当调低。被告徐某为上述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追偿。被告陶××、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应付原告俞××借款本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应付原告俞××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陶××应付原告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追偿。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