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与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洪锴靓。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功。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在杭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2004A浙泽律经字第2230号),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处理浙江安吉港鹤竹制品实业公司诉其与姜二求涉外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安吉许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其与姜二求涉外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这两个案件的全部事宜;2、原告指派钱育新律师为被告代理人;3、鉴于该案为涉外诉讼,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按风险收费方式分阶段收取,即若经过原告参与诉讼活动,最终判决被告胜诉即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若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则具体方式为:一审判决被告胜诉即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方提起上诉,被告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整,二审判决被告胜诉即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整;若被告败诉的,原告不收取任何律师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0月15日和2005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4)杭民三初字第179号和(2004)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二案中均胜诉,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方也没有提起上诉。被告胜诉后,原告又作为其在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为其办理执行阶段相关事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但被告只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支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韩基荣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函称因其股权转让事宜尚未办妥,待该事宜办妥后立即支付剩余律师费。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拖欠款项,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再次发函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屡次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并向原告隐瞒事实而毁约。原告认为,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计31046.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344天×2.1/10000,日期暂计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9年7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4日止。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2004)杭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3、(2004)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2、3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4、发票(号码:13179462),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5、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其将支付剩余律师费的事实。6、公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浙江安吉港鹤竹制品实业公司、安吉许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甲方与姜二求涉外买卖合同欠款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钱育新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乙方的律师代理费用按风险收费方式分阶段收取,如经过乙方参与诉讼活动,最终判决甲方胜诉即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如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则具体收费方式为:一审判决甲方胜诉即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方提起上诉,甲方先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整,二审判决甲方胜诉即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再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整等内容。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钱育新、冉海燕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179号、(2004)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二案中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函称因其股权转让事宜尚未办妥,待股权转让完毕后立即支付剩余律师费。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1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被告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所发的函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回复,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故本院确定从2007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4661.77元(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21日,计17天,年利率为7.02%,金额为359.65元;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计24天,年利率为7.2%,金额为520.77元;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计97天,年利率为7.47%,金额为2183.7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计270天,年利率为7.56%,金额为6151.56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计23天,年利率为7.29%,金额为505.31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计21天,年利率为7.02%,金额为444.28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计28天,年利率为6.75%,金额为569.59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计26天,年利率为5.67%,金额为444.28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7月24日,计214天,年利率为5.4%,金额为348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661.77元,合计12466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1396.5元,退还原告1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