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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荣发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61号原告孙荣发。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陈志良。原告孙荣发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发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原告所在房屋的《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三)项,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十一条第(三)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收到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信息内容不明确,需要补充相关文号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法定依据,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相关内容与信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发系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邮寄《杭州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公开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自行拆迁的《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文件。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16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该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补充《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文号后再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作出补充,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