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郑××。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郑××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2.4%和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并由被告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借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郑××尚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