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小仙与王民冬、余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仙,王民冬,余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杜小仙,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翠苑小区**号。身份证:330824197207053525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民冬,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村头镇天峰村**号。身份证:330824196809184915被告:余华富,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大溪边乡墩下村**号。身份证:××6707135514原告杜小仙与被告王民冬、余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仙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冬、余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仙诉称,被告王民冬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4月13日、2008年5月27日两次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150000元。均由被告余华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分别定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26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后,被告王民冬只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208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原告委托代理费用)。被告王民冬、余华富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民冬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5月27日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26日。由被告余华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小仙委托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提起诉讼,依照收费许可及收费标准支付诉讼代理费75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民冬因投资建设所需,向原告杜小仙借款共150000元。分别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定于2008年5月13日前一次还清;2008年5月27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6月26日前一次还清。两次借款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都由被告余华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民冬只支付1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15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民冬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华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责任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代理诉讼,非本案原告杜小仙实现债权诉讼所必须,故原告杜小仙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冬返还原告杜小仙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余华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小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