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昌轮、颜祝山等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陈培省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陈昌轮,颜祝山,陈余玉,庄齐普,王传志,杨作笋,刘崇汉,郭炳对,陈得东,潘志益,陈峰,李清华,陈培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培省。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祝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余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齐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炳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华。上述十二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原审被告陈培省。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10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的用地行为系非法用地,作出苍土监罚字(2007)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十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楼房。2007年8月17日,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向国土资源局依法购回被没收的建筑物。2007年12月份,补办土地征用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2007年12月12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审核通过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的用地规划总平图。2008年2月2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苍政地(2008)41号批复文件,准许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在龙港镇吉祥巷2-26号用地建房,使用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672.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22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向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核发建字第330327200802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23日,苍南县水利局作出苍水许字(2008)6号关于同意龙港镇砖瓦村村民委员会占用水域的批复,同意核定占用红线水域(河道)面积326平方米,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依法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65000元。同年5月28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向原告核发(龙)33032720080528-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6月间及2008年7月9日,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在建房中对地基进行打桩时,被告西排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副主任陈培省组织并带领村民阻止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施工并挖了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打下的桩,造成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损失,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的损失要求以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判认为,原告陈昌轮、颜祝山,陈余玉、庄齐普、王传志、杨作笋、刘崇汉、郭炳对、陈得东、潘志益、陈峰、李清华的建房用地已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依法取得龙港镇吉祥巷2-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合法建房手续,被告西排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建房占用的部分河道系被告西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因此,本案并不属土地权属争议。被告西排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合法建房行为予以破坏性阻挠,侵犯了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陈昌轮等十二人要求判令被告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停止对其在龙港镇吉祥巷2-26号建房行为的侵害,并赔偿损失1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培省系职务行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是被告西排村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陈培省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停止对陈昌轮、颜祝山、陈余玉、庄齐普、王传志、杨作笋、刘崇汉、郭炳对、陈得东、潘志益、陈峰、李清华在苍南县龙港镇吉祥巷2-26号建房行为的侵害;二、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赔偿陈昌轮、颜祝山、陈余玉、庄齐普、王传志、杨作笋、刘崇汉、郭炳对、陈得东、潘志益、陈峰、李清华损失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昌轮、颜祝山、陈余玉、庄齐普、王传志、杨作笋、刘崇汉、郭炳对、陈得东、潘志益、陈峰、李清华对陈培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判决对本案以物权保护纠纷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尚未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未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物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以10元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昌轮等十二位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吉祥巷2-26号享有十三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合法建房手续,其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河道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属于行政诉讼,因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未举证,被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其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元是象征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吉祥巷2-26号的建房手续已经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其建房行为合法,该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阻挠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1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不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