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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西西村。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尼龙扎带,时有货款拖欠。2006年2月18日双方某某结算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常催讨,被告借口拖欠,该款至今分文未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损失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已于2007年9月11日已经还款62940元,现只欠120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向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购买尼龙扎带,2006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产品款75000元,由被告郑××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尼龙扎带,并付清结算后所发生的货款,但本案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据、身份证、托运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欠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提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已偿还货款62940元,原告抗辩其收到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时所产生的其中一笔货款,且被告的还款金额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本案货款62940元,即被告支付的62940元是否用于偿还结算时所欠的货款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结算后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仅提供结算后支付原告62940元的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62940元系偿还本案所欠的债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