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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物资城小额区8号。法定代表人:寿永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学让,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高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于九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大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久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竖有久天公司的广告牌,广告牌上载有项目主要负责人陈鹤鸣、施工人员周水金等内容。20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9日,陈鹤鸣、周水金分别签收大山公司价值283090元的螺纹钢。因大山公司未收到货款,大山公司认为该工地是由久天公司承建,陈鹤鸣、周水金是久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人的签字行为对久天公司具有约束力,遂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述诉请。另查明: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的建设工程,并非久天公司承建施工。关于该工程,宏明公司与久天公司有过意向性洽谈,2008年8月1日,宏明公司支付给久天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天公司将该30万元分批退还给了宏明公司。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大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过程中大山公司方陈述“到现在为止我们也不知道陈鹤鸣是否是久天公司的人员还是存在挂靠关系”,大山公司对“陈鹤鸣、周水金是否是久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宏明公司的厂房工程是否由久天公司承建”、“大山公司与久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方面不能有效举证。因宏明公司厂房工程并非久天公司承建,大山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陈鹤鸣、周水金是久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鹤鸣、周水金在大山公司的提货单(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与久天公司无关联性,对久天公司无约束力,大山公司与久天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大山公司要求久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久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宣判后,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竖有久天公司的广告牌上载有项目主要负责人陈鹤鸣、施工人员周水金等内容的证据和此二人签收大山公司价值283090元的螺纹钢的送货凭据,这二组证据足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久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的建设工程,无证据证明是久天公司承建施工,亦无证据证明陈鹤鸣、周水金是久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陈鹤鸣、周水金签收买卖钢材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推断出是久天公司的买卖行为,大山公司与久天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陈鹤鸣、周水金在提单上的签字行为对久天公司无拘束力,久天公司对陈鹤鸣、周水金的买卖钢材行为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山公司虽主张宏明公司厂房工地是由久天公司承建,陈鹤鸣、周水金是久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举证证明,大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0元,由上诉人杭州大山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