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朱××。被告陈××。原告朱××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6年6月4日借条二份,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进行审查后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06年6月4日向原告朱××分二次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二份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偿还给原告朱××借款4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