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建民、齐杰与乐亭县电力公司、赵蔡庄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齐杰,乐亭县电力公司,乐亭县乐亭镇赵蔡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建民,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齐杰,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乐亭县乐亭镇赵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蔡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洪刚,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建民、齐杰与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追加被告赵蔡庄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齐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被告赵蔡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齐杰诉称:二原告与刘岳廷系父、母子关系。2009年7月13日晚上十九时三十五分左右,刘岳廷在家中洗澡间洗澡时意外触电,造成刘岳廷电击死亡。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为:死者刘岳廷排除暴力性他杀,符合电击死亡。在刘岳廷电击死亡时,家中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村里没有安装二级保护,被告的变压器下的漏电保护器也未跳闸,这些情况是造成刘岳廷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对赵蔡庄村没有安装二级保护未加管理。对于原告之子刘岳廷的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因为在家中洗澡间洗澡触电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刘岳廷在家中洗澡间触电死亡是因电器产品的质量问题即电器漏电造成。即使是触电事故,死者系在家中触电,该段线路的产权与维护人均是用电者本人,而不是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不负责家庭内部的电器设备与线路的安装,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是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家中的漏电保护器未跳闸,事故的发生与此有关系。第三、漏电保护器未动作不等于失效,漏电保护装置在100毫安至200毫安之间,其是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而致人死亡只要达到50毫安/秒。所以,并非装置失效,而是没有达到装置所设定的电流值。事实上,漏电保护器在事发当时是正常的,原告称保护器失效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电力公司不是原告家中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没有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该事故的发生与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追加被告赵蔡庄村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民、齐杰与刘岳廷系父、母子关系。2009年7月13日晚上19时35分左右,刘岳廷在家中洗澡间洗澡时意外触电,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刘岳廷右肘内侧及左掌心可见电灼伤,指甲紫绀,符合电击死亡,排除暴力性他杀。原告家中洗澡间只有一盏照明灯,灯头距地一人多高,此外无其他电器。刘岳廷发生触电事故时,家中的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村里没有安装二级保护,变压器下的漏电保护器也未跳闸。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系由被告电力公司提供并由村里电工统一安装,电工系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雇佣人员,负责被告赵蔡庄村内电力线路安装、设施维护。刘岳廷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900元,医疗费523.16元,交通费2665元,丧葬费12378元,尸检费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2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134382.1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岳廷在家中洗澡发生触电事故,一方面是由于自身不慎造成,对其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是因为电工疏于管理,未尽职责,电工属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聘用,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其责任应由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承担,份额为30%,数额为40314.65元;按《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规定,农村配电变压器低压侧要安装触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被告赵蔡庄村未安装二级保护,对其事故应承担20%责任,数额为26876.43元。二原告因痛失爱子,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民、齐杰损失40314.65元;追加被告赵蔡庄村赔偿原告刘建民、齐杰损失26876.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负担390元,追加被告赵蔡庄村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