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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周×。被告:钱××。原告周×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该欠条载明2007年3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逐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此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钱××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7年3月4日,被告钱××尚欠原告周×货款152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起,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并由被告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应付货款定于2007年3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逐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此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由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据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原��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其余应付价款,被告钱××在原告周×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支付周×价款10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钱××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