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建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本润与被告施福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建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卫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落款签字时被告故意将姓名中间字“福”写成“伏”。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推诿、躲避,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来就有经济往来。但是这张条子不是我打的,我没有写过这张借条。我欠他钱全部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07年4月30日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于2007年10月30号前还清。今借人施伏友2007.4.30”。该借条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送检《借条》上全部手写字迹是施某某所写。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被告申请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被告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故该鉴定中心无法得出确切结论,不予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向于被告施某某所写,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其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施某某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卫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