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沈林林与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林林,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骏。上诉人沈林林因房地产��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李银友,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宇.阳光”主楼15层1503号商品房,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预付款425740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产生争议并进行了交涉。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领取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承认不能提供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商品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的认购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不能提供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屋预付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约定损失和法定损失。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只能赔偿法定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25740元并赔偿2007年5月29日起至购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其除利息损失以外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故意隐瞒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交付的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的情形,不适用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林林与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沈林林购房款人民币425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425740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原告负担3181元,被告负担7055元。沈林林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批先售,其后又无法提供认购协议明示之标的物,构成违约。本案中,虽认购协议对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认购协议对上诉人违约明确约定以已支付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平性原则,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已收房款及利息不当。被上诉人尚应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以上诉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违约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辩称:认购协议并未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情形下,应当以法定损失确定损失赔偿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对原判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约定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认购协议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约定商品房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案仅得赔偿上诉人法定损失,即由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对上诉人要求比照认购协议中如上诉人违约则以已付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的条款,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原审判决���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0236元,应收1928.70元,由上诉人沈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