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纪权与徐孟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纪权,徐孟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字第3333号原告:孙纪权,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迪锋,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子,住慈溪市。被告:徐孟旦,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原告孙纪权为与被告徐孟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锋,被告徐孟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纪权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针织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3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算至2009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1318元。被告徐孟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纪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结算的方式和计算依据。被告徐孟旦辩称:欠款不是不想还,而是其他货款没有收到,没钱还,同时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纪权与被告徐孟旦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同时,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2009年3月底,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孟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纪权货款9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