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技术开发区MG8-15-1。法定代表人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苑×。原告张××诉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2月8日起,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商品房,并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550000元的购房款。后因被告将原告预定的房屋另行出售,而被告又无力返还购房款,故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9年1月8日至1月27日分五次签署了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对款项的性质、结算方法及利息和利息支付形式等作了充分的约定,并由第二被告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因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协议签署后,被告一再违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支付利息271393元(计算至2009年6月8日),并付清自2009年6月9日起按255万本金、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9月9日,计人民币1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3376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当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是被告将原告所订购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引起的。本案纠纷发生也是因经济不景气,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对于律师费,认为有约定,但不合理,利息也要求过高。同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5份及相应的收据5份,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本案合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与担保。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的合同有关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为3376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8日至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梅××(丙方)签署了5份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借款期利息,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并先行支付;甲方承诺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延期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逾期归还本息的,除立即支付本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开支。原告为追索借款花费律师费33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根据“甲方延期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被告认可,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只是梅××提供担保的范围,且根据协议内容,该费用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债务,故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27日签署的5份《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二、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1393元(计算至2009年6月8日),以及支付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25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5841元,由原告承担403元,被告承担35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