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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茌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树军与商景友、商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军,商景友,商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张树军,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商景友,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商孝忠,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张树军与被告商景友、商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景友、商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军诉称:2005年6月2日晚,被告商景友、商孝忠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按贷款利息结算,并由被告商景友、商孝忠出具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商景友、商孝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接收应诉手续时均表示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商景友、商孝忠于2005年6月2日向张树军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贷款计算,并由商景友、商孝忠出具欠据:“今借到张树军现金五仟元整(注:还款按贷款利息结算)商景友商孝忠2005年6月2日”。后张树军找商景友、商孝忠催要欠款未果,而诉来本院。商景友、商孝忠虽未参加庭审,但当天与审判员通电话表示借款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树军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景友、商孝忠是否欠张树军现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偿还?商景友、商孝忠向张树军借款并出具欠据,就与张树军之间就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商景友、商孝忠均表示欠款属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商景友、商孝忠欠张树军现金5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张树军要求商景友、商孝忠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欠据上约定利息按贷款利息结算,故商景友、商孝忠应按约定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商景友、商孝忠如何承担所借款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由商景友、商孝忠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景友、商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树军现金5000元;二、被告商景友、商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树军的相应利息(自2005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商景友、商孝忠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商景友、商孝忠负担(原告张树军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商景友、商孝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张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