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甲、沈某、与李甲、沈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甲、沈某,李甲,沈某,陆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甲。被告:沈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甲、沈某、陆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由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甲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63000元,用于购买浙f×××××轿车,并以该车设定抵押,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李甲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原告为担保人。同日,被告沈某、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某、陆某某对原告为被告李甲在中国银行处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即被告李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保证合同,只要担保人(即原告)因借款保证合同而为借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即被告沈某、陆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李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中银海盐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李甲仍有15983.49元未归还。中银海盐支行通知被告李甲借款到期,被告李甲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3月31日向中银海盐支行为被告李甲代偿了借款15983.49元。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李甲的违约向中银海盐支行代偿了15983.49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李甲应当归还原告该代偿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沈某、陆某某作为反担保人,按约定应当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甲立即归还原告15983.49元;二、被告沈某、陆某某对原告的代偿款15983.49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14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向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借款63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海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63000元的事实;3、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某、陆某某为被告李甲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抵押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购买浙f×××××轿车一辆,并且该车已向中国银行海盐支行设定了抵押;5、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三份、对帐单明细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甲支付代偿款15983.4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99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中国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李甲以及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甲向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月利率为5.4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月递减,首期归还本息之和为2094.93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为被告李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借款调控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某、陆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陆某某为原告就被告李甲向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上述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购车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海盐支行即向被告李甲发放了63000元贷款。但之后被告李甲并未按约及时完全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应中国银行海盐支行要求分三次共为被告李甲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5983.4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9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车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海盐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6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李甲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应中国银行海盐支行的要求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5983.4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原告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同时,由于被告沈某、陆某某作为反担保合同中对被告李甲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其应对被告李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9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49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5983.49元;二、被告沈某、陆某某对被告李甲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甲、沈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499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