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原告叶××与被告杨××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30号63幢价值510000元的房产。同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11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杨××所有的价值51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邬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已下落不明,至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邬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借款500000元,并由杨××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他们自行约定的,约定期限为一个星期。双方都是欺诈行为,实际上不全是借款,其中部分是借款,大多数是会钱。这个事情应该是借款人自己要到庭,代理人不知道的。借款人现在在筹划还款,并不是逃跑,他们相互之间还在联系的。债务人和借款人双方应该到场,说清楚。当时叶××说叫我签字,我说签了也没有用的,他们说叫我签字,不追究我的责任的。我也是第三者,是卷入无形的圈套之中的。被告杨××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称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情况是假的。双方不是实质性的借款,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与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杨××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邬某某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邬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