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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陆××。被告龚××。原告陆××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被告龚××系云和县贵都大酒店经营者,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因装修酒店向原告陆××购买空调共计货款83180元,后经结算尚欠货款4318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为此,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1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销货清单6张,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43180元的事实;2、工商部门登记情况,待证云和县贵都大酒店由被告经营。被告龚××未作答辩。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货款431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