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利芬与姚淑利、吕仁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淑利,吕仁法,俞利芬,吕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仁法,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秀莉。被上诉人吕国军。上诉人姚淑利、吕仁法因与被上诉人俞利芬、吕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俞利芬和其父亲俞志祥去村里水井挑水回家,到被告吕国军家附近的岔路口时与被告吕国军相遇。这时,吕国军拦住俞利芬不让她走,还说:“这路是我家的,你不能走。”俞利芬于是说:“这路是村里的,我也是号走的。”俞利芬挑着水要走,吕国军不让他走就上去拦,在此过程中,吕国军推了一把俞利芬并抓住其头发,在其头上、身上拷了几拳,后又把俞利芬推倒在地。后被吕金良拉凯,吕国军被其父亲吕仁法拉回家。原告受伤后,去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8376.72元。另查明,被告吕国军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配偶,被告姚淑利、吕仁法系其母亲、父亲;由被告姚淑利在次坞镇中心卫生院定期为被告吕国军领取免费精神病药,被告吕国军病情时好时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军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由原告、吕金良、俞志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国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国军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于被告吕国军殴打原告俞利芬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吕国军的监护人姚淑利、吕仁法成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酌定为5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宜。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76.72元、误工费2572元(51.44元/天×50天)、护理费1005.44元(62.8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60元,合计12174.16元。被告吕国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姚淑利、吕仁法赔偿给原告俞利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174.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俞利芬要求被告吕国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俞利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淑利、吕仁法负担127元,原告俞利芬负担73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姚淑利、吕仁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在吕国军未到庭的情况下,及俞利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未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审即确定吕国军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显然违反了民诉法。即使确认吕国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被上诉人俞利芬与被上诉人吕国军之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利芬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可根据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来认定。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中,上诉人向次坞派出所提交的证实吕国军系精神病患者的诊断书,证人的笔录中对吕国军患有精神病的陈述,诸暨市社区精神病人免费药品领发登记表,吕家村村民委员会对吕国军患有精神病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了吕国军为精神病患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吕国军一直与父母居住,无工作无收入,其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国军本人有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人为被上诉人俞利芬在纠纷中亦有过错,且看病费用过高,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国军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国军致伤被上诉人俞利芬事实清楚,应当对俞利芬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俞利芬在纠纷中存在过错,且诊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吕国军患精神分裂症由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作为精神病专业医院其出具的诊断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吕国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被上诉人吕国军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刚找到工作,之前一直跟随父母即上诉人姚淑利、吕仁法一起生活,无自身财产,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淑利、吕仁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