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井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志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井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志飞,男,1974年1月1日生,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志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1月15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如不能按期偿付应按欠款本息的百分之十计算赔偿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截止至2009年2月底,应付利息8779元,赔偿金16446元,有借款协议为凭。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被告为原告汽车租赁者。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首付款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到2008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如不能按期偿付应按欠款本息的百分之十计算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汽车租赁企业,向其承租方被告发放用于经营车辆的借款,并非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出借方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约定的按本息额千分之一的赔偿,实为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将利息计入赔偿额的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被告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依然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飞偿还原告井陉运输公司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赔偿金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息的百分之十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李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二明 审判员 高菊平 审判员 高淑魁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志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