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0.8%,同年年底前本息还清。同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次月10日前归还,利息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但到期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章甲答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之所以出具两份借条,是出于协议离婚所需,后协议离婚未成,故该两份借条不能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2、(2007)诸某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调解某某第六条协议中明确某某双方无其他争议,可说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借款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未作特别约定,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处分权,特别是因经营之需所借部分,更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100万元人民币,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围绕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章甲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0.8%,借期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到期本息还清。同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还贷之需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次月10日前归还,利息2000元。2、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表一份,用以证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3、关于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诸暨市暨阳街道耀江别墅29幢购房某某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一份,户主为章乙的房产所有权存根及交通银行存折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原有别墅一幢,后于2004年10月25日转让给章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5万元。2004年11月22日,章乙将其中的105万元购房款打到原告王某在交通银行的帐户内,现在该别墅已过户到章乙名下。原告具有出借资金的实力。4、原告王某某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某告王×出借给被告章甲70万元资金的来源。二、被告章甲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间于2007年2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当日由被告王×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某、被告间曾于2007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并约定当天支某某告30万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30万元,余款70万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后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已付的30万元,原告不肯归还,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才同意归还,被告便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向浙江福强门窗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为履行离婚协议而支某某告。7、(2007)诸某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调解某及庭审记录,用以证明:通过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就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已一并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故本案所涉标的也应处分完毕,不复存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集在卷,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两份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实际收到过100万元借款,之所以出具该两份借条,是因为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曾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其中之一是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30万元,余款70万元作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给法庭的借条;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而被告在2007年2月16日支某某告的30万元是向“中财公司”暂借的,后来公司要求归还,被告便要求原告归还已付的3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同意归还该30万元,被告无奈出具了该借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并未实际借过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双方是1999年8月结婚的,订购别墅是在1999年之前,是以被告名义订购的,后来过户到原告王某名下,但这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来转让给章乙也是事实,价格是305万元,且当时该转让款是由原告王某收取保管的,但并不能说明是王×的个人财产,包括王×存折中的105万元。原告认为该别墅是其个人财产,是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根据证人自己陈述其妻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强;而且其陈述不符合客观规律,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07年2月16日收到30万元属于被告为离婚而给予原告的补偿,与30万元借款无关;2)、原告曾收到过30万元离婚补偿款,进一步说明某告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3)、离婚协议书签具的时间及收条出具的时间均为2007年2月16日,而被告出具7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07元月16日,故从时间差异来看,根本不存在被告所陈述的关于先付30万元而70万元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中双方未陈述到该两笔债权、或调解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并不能必然说明借款不存在,只能说明该两笔借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未作处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所提供的第5-7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应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系单证且证人与原告王某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能予以确认。综观原告所提供的第1-3号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第5-7号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30万元部分借条,双方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2月16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当日被告章甲支付了30万元,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即证据1中30万元借条),可以印证该30万元确系被告章甲为履行离婚协议所支付,后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所以经营所需向原告索要该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在收回该30万元款后重新出具借条等事实;70万元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但约定的出借日期为2007年2月16日,可以印证被告关于协商后为履行私下离婚协议出具借条的主张,而且对该笔借款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所称10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且系双方对财产的一种特别约定方式,但该款来源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一部分,且双方在后来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补偿款的支付及债务的处理等方面均作了合理处分,虽然该案中并未涉及到原、被告之间该两笔款项的处理,但从证据7中所反映出来的内容,特别是调解某某第六项中关于“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表述,加之庭审中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该两笔债的处置意见,故应认定为双方对该部分约定财产也一并处理在内,否则该调解协议是不符常理的,对本案被告也是不公平的。原告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再行提出该债之诉请,显然于情于某某是不当的。综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4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第5-7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9月12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此前,原、被告曾于2007年2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之一是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30万元,余款70万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后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私下协议离婚不成。2007年3月26日,被告遂要求原告归还已付的3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同意归还该30万元,被告便出具借条一份。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本院调解对该100万元款项均未作出明确的处分意见。2009年2月,原告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观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30万元部分借条,双方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2月16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当日被告章甲支付了30万元,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可以印证该30万元确系被告章甲为履行离婚协议所支付,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索要该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在收回该30万元款后重新出具借条等事实;70万元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但约定的出借日期为2007年2月16日,可以印证被告关于协商后为履行私下离婚协议出具借条的主张,而且对该笔借款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所称10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且系双方对财产的一种特别约定方式,但该款来源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一部分,且双方在后来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补偿款的支付及债务的处理等方面均作了合理处分,虽然该案中并未涉及到原、被告之间该两笔款项的处理,但从证据7中所反映出来的内容,特别是调解某某第六项中关于“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表述,加之庭审中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该两笔款项的处置意见,应认定为双方对该部分约定财产也一并处理在内,否则该调解协议是不符常理的,对本案被告也是不公平的。原告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再行提出该债之诉请,显然于情于某某是不当的。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章甲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5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