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呼延西林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延西林,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呼延西林,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渭南市木材公司家属院。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华县金堆镇。法定代表人宋均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海涛,男,1976年8月生,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干部,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0年1月生,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科干部。原告呼延西林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堆钼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延西林及被告金堆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涛、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延西林诉称,我系被告露天矿电机车车间职工,1984年7月因工伤骨折回家休养。1987年8月14日我捎信给车间说明了我暂时不能回矿上班的原因,此后我多次要求回矿上班,被告以已承包及我原工种已取消为由要求我回家等待。2004年9月16日,我以书面形式再次要求上班,露天矿以无权解决为由让我向被告申请。2006年8月10日,被告突然告知我已于1987年7月10日将我因故除名,对此我不服,以其未书面通知我为由据理力争。2008年3月5日,被告同意与我协商解决,为我办理养老关系转移手续。次日,我将《基本养老关系转移函》传真给被告,并在传真后与被告联系,但至今被告未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不转移我的基本养老关系,现诉讼要求被告按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并依法为我办理养老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金堆钼业公司辩称,原告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在我公司露天矿上班,1984年7月原告离开单位,长时间旷工,后矿领导多次派人做原告工作催其尽快上班,但原告仍坚持旷工不归,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最长时限。为此,1987年7月10日,我公司将原告除名,并将除名决定向原告宣告。1987年8月14日原告给公司写的亲笔书信能够证明其已知道被我公司除名,但在此后的2年时间内,原告从未要求仲裁或起诉,其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堆钼业公司露天矿电机车车间正式职工,1975年参加工作。1984年7月,原告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原告帮其兄、妹经营家用电器门市部,被告曾多次派员催促原告回矿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回矿上班。1985年7月,原告因销售药材与他人发生纠纷,1986年2月,原中共渭南地区纪检委以原告涉嫌诈骗为由将原告移交渭南市公安局审理。1986年12月29日,渭南市公安局以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构成诈骗,而属经济合同纠纷为由将案件移交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同时将原告释放。1987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长达3年之久为由做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同年8月14日,原告给其原车间领导写信,告知单位其因故不能返矿上班,信中写明其本人知道被单位除名一事。2004年9月,原告曾向原单位提出上岗工作未果,2008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作未果,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08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同时办理养老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987年7月10日,被告做出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被告虽不能直接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本人,但在其做出除名决定后一个月左右即1987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单位领导写过一封亲笔信,从该信件反映出的内容中可以证实原告已知道其被被告除名。据此,原告自1987年8月14日起就知道其本人的权利被侵害,直到2008年10月22日原告才提出仲裁,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2008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延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呼延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